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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岷聊案例】珂玛科技:高管转让股份超过25%是否存在无效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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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12-04【科技前沿】52人已围观
简介一、股份转让不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高建(董事、副总经理)于2021年11月将其所持公司8.5069万股、50.1613万股、17.6005万股、16.1338万股股份分别转让予嘉衍创投、华业天成、明善嘉德、沃洁投资(以下简称“高建2021年11月股份转让”)。该等股份转让发生前,...
一、股份转让不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
高建(董事、副总经理)于2021年11月将其所持公司8.5069万股、50.1613万股、17.6005万股、16.1338万股股份分别转让予嘉衍创投、华业天成、明善嘉德、沃洁投资(以下简称“高建2021年11月股份转让”)。
该等股份转让发生前,高建共直接持有公司240.1200万股股份,上述转让的股份数量占转让发生前高建直接持有公司股份总数的38.48%,已超过高建持有公司股份总数的25%,因此,高建2021年11月股份转让不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25%”之规定。
二、股份转让不存在因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应被认定为无效的情形
高建2021年11月股份转让系基于股份转让各方真实意思表示,股份转让各方已就该等转让签署书面协议、足额支付股份转让价款,高建已就该等转让申报缴纳应缴的个人所得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之规定,“‘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系指:强制性规定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交易标的禁止买卖的;违反特许经营规定的;交易方式严重违法的;交易场所违法的。关于经营范围、交易时间、交易数量等行政管理性质的强制性规定,一般应认定为‘管理性强制性规定’”。
《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所规定之“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25%”系对交易数量的限制,应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而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因此,高建2021年11月股份转让不存在因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应被认定为无效的情形,高建转让其持有公司股份总数25%的股份的情形不存在被认定为无效的风险。
三、《关于高建2021年11月股权转让事宜的确认函》
嘉衍创投、华业天成、明善嘉德、沃洁投资(以下合称“受让方”)共同出具了《关于高建2021年11月股权转让事宜的确认函》,受让方确认:
(1)受让方已知悉高建2021年11月股份转让时,高建转让的股份数量占转让发生前高建直接持有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超过25%;
(2)受让方认可高建2021年11月股份转让方案,该等股份转让系经受让方及高建友好协商一致后,基于股份转让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而实施,相关股份转让真实、有效,受让方承诺其不会要求撤销高建2021年11月股份转让;
(3)受让方对高建2021年11月股份转让不存在任何争议、纠纷或潜在争议、纠纷。
公司本次股份转让前的股东刘先兵、胡文、刘俊、苏州博盈、苏州博璨、苏州博谊已出具《确认函》:“高建该次转让公司股份系因其个人资金周转需要,具有客观原因,且转让价格与公司同次引入外部投资机构的增资入股的定价一致,高建未通过该等转让谋取不当利益,该等转让未对公司、本人/本单位的利益造成损害,本人/本单位对该等股权转让不存在任何异议,本人/本单位与公司其他股东之间亦不存在任何争议及纠纷。”
本次高建转让公司股份的价格与本次外部投资机构增资入股的价格一致,本次转让完成后,高建仍在公司任职,未对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产生影响,未通过本次转让谋取不当利益,亦未对公司、其他股东的利益造成损害,公司及相关股东未因上述股份转让瑕疵受到行政处罚。
综上,高建转让其持有发行人股份总数25%的股份的情形不存在被认定为无效的风险,已取得受让方确认,不存在被受让方撤销的风险,不存在潜在争议、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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